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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袁某,甘肃省甘谷县人,现住甘肃省甘谷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王某1因赌债产生纠纷。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袁某来到××县的王某1家讨要赌债。在王某1家门外巷道内,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袁某遂从裤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某1左手、左上腹部、左肩戳去,致王某1受伤倒地。袁某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作案刀具扔到旁边水渠里。被害人王某1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肝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左肩刀刺伤;左手刀刺伤、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人体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故意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共计61000元。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赔偿能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晚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救治1天,花去医药费460元;当晚又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2262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马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视频光盘1张,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就诊时间、地点、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人袁某不持异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出院后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36.4元[其中医药费22636.4元,误工费1050元(每天105元、计10天),护理费1050元(每天105元、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40元、计1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20元,计1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赔偿义务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