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宗文志与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志,李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34号原告:宗文志,男,生于1952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彭允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机构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吴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文志与被告李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文志的委托代理人彭允果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文志诉称,2016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李建伟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行驶至唐河县星××路与××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宗文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宗文志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文志无责任。因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为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18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时间、护理人员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鉴定费;(7)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最近一年多一直在城镇居住;(8)超市证明、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超市上班,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李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建伟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经过对此事故核实后,在没有违反免赔情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证据不足,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调查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建伟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唐河星江路行驶至唐河星××与××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宗文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宗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41132802016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文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文志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3、胸12压缩性。住院62天,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4179.97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976元,合计款35155.97元。原告宗文志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宗文志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宗文志交通事故致脊椎柱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建伟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三者责任保险期自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宗文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宗文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文志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宗文志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5155.9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62天,数额为80元×62天×2人=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数额为30元×62天=18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62天,数额为20元×62天=124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7元,原告现年65岁,应计算15年,结合其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数额为11697元×15年×32%=56145.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宗文志的损失合计为:115401.57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因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分得责任田,且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经65岁,超出法定休养年龄多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该鉴定错误证明及缴纳鉴定费用,且该鉴定系本院公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参照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文志全部经济损失为:115401.5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文志人民币11540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