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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韩传感器有限公司与冯晓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中韩传感器有限公司,冯晓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第5563号原告:瑞安市中韩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育连,董事长。被告:冯晓平,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原告瑞安市中韩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公司)与被告冯晓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育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124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韩公司与赛迪贸易有限公司(SAEIDITRADINGCO.LTD)因外贸业务往来需要由被告提供翻译服务。2016年1月5日,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价值7920美元(按订购时汇率6.47元结算为人民币51242元)的货物,并经被告转付原告10000���定金。原告依约向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因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向赛迪贸易有限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却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原告未收到货款。后来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赛迪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货物时向原告支付定金为2000美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转交10000元人民币,其余货款到期后也以支付美金现金方式交由被告转付原告,但被告却私自侵占了货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核实,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注明将于一周内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返还给原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放弃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冯晓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户籍登记信息、赛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被告出具的便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韩公司与伊朗赛迪贸易有限公司(SAEIDITRADINGCO.LTD)因外贸业务往来需要由被告提供翻译服务。2016年1月5日,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价值7920美元(按订购时汇率6.47元结算为人民币51242元)的货物,并经被告转付原告1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向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因原告迟迟未收到尾款,便联系被告向赛迪贸易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后经原告查证,赛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言明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韩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订立的订单总金额为7920美元,赛迪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佐伊(Zoe)女士(注:系被告英文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美元,后佐伊(Zoe)女士已收取该公司通过外贸代理人以美元现金交付的尾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核实,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便条,承诺于2016年11月16起一周内将与5920美元相当的人民币交给王育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合法根据。本案被告冯晓平利用担任原告与赛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外贸业务翻译的便利,将本属原告所有的货款占为己有,属无合法根据取得,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利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中韩传感器有限公司货款41242.4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冯晓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醒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