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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悠悠与李成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悠悠,李成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93号原告许悠悠,女,201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许鹏波,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阳,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北侧。负责人姬鹏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悠悠与被告李成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鹏波、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成阳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东西大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82.47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散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7209.96元。因被告李成阳系肇事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77.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为肇事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成阳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东西大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82.47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被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散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7209.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阳已支付原告现金23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李成阳行驶证、李成阳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单据、保险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成阳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被告李成阳已支付原告的23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悠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52.47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李成阳已支付原告的2300元。二、驳回原告许悠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李成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文军许悠悠赔偿清单医疗费8327.47元(原告请求数额)护理费25天×95元/天=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52.4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