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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志泉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泉,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黄超宇(黄志泉之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诉人黄志泉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泉及委托代理人黄超宇、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根据《七四届毕业生录取分配名册》和单位名称为“农机站新职工”的1975年4月《上海市前卫农场工资发放清单》所示,黄志泉于1975年3月进入上海市前卫农场工作。根据填表日期为1979年2月的《上海市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工作审批表》所示,黄志泉被招入原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原第四医院”)工作。根据原第四医院于1990年2月15日作出的市四医发(90)字第6号《关于给黄志泉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报告》所示,黄志泉被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2016年10月,黄志泉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1975年3月至1979年3月期间在上海前卫农场以及1979年3月至1990年2月期间在原第四医院的经历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二大点第(三)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21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认定黄志泉要求调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黄志泉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分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黄志泉于1990年4月主动向医院提出辞职自谋职业。后第一医院分院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关于黄志泉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志泉于1990年2月被开除公职,且黄志泉于2016年11月10日以办理退休为由开离职证明,因年代久远等原因未能当场与其自书证明内容进行详尽核实。原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收到黄志泉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书面告知黄志泉,行政程序合法。(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依据该条规定及黄志泉个人档案中其曾于1990年2月被开除公职的相关材料,作出不予调整连续工龄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黄志泉提交的第一医院分院出具的《证明》已被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该医院其后出具的《关于黄志泉的情况说明》所否定,而黄志泉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第四医院于1990年2月15日作出的市四医发(90)字第6号《关于给黄志泉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报告》中关于黄志泉曾于1990年2月被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事实描述。故黄志泉关于其系于1990年4月主动辞职而非被开除公职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黄志泉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黄志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黄志泉负担。判决后,黄志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志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6日向第一医院分院调查关于上诉人是否于1990年被医院开除事宜时,取得了该医院出具的《关于黄志泉的情况说明》,该文件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立案之后才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凭个人档案中的处分报告而未就是否可以认定连续工龄的问题实质审查,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10月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参加工作年月和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经办机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和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其于1990年2月被开除公职的原始材料,作出不予调整的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第一医院分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故市社保中心进行核实后提交了第一医院分院2016年12月6日的《关于黄志泉的情况说明》,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上诉人称其系主动离职而非被开除公职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1975年3月至1979年3月期间在上海前卫农场以及1979年3月至1990年2月期间在原第四医院的经历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认为上诉人档案材料中有1990年2月被开除公职的处分报告,不能办理连续工龄的调整,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由于上诉人被开除公职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开除公职之前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连续工龄,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关于黄志泉的情况说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医院分院2016年11月10日《证明》的反驳证据,既是对第一医院分院出具《证明》的过程说明,又是对上诉人被开除公职处分事实的说明,具有证据效力。需要指出,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为辞职自谋职业并对市四医发(90)字第6号《关于给黄志泉同志开除公职的处分报告》效力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黄志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志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