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社会与郑江潮、郑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社会,郑江潮,郑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49号原告:洪社会,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潮,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郑秋梅,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洪社会诉被告郑江潮、郑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社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潮、郑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江潮、郑秋梅立即偿还原告洪社会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0月23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江潮、郑秋梅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0月15日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合计460000元,前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郑江潮、郑秋梅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四份借条为据。另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郑江潮、郑秋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江潮、郑秋梅共同偿还。被告郑江潮、郑秋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秋梅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洪社会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460000元,在借款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付息。被告郑秋梅在收到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并加盖有被告郑江潮的私章。后被告郑秋梅、郑江潮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5日各偿付给原告洪社会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洪社会催讨,被告郑秋梅、郑江潮未能偿还所借款项、也未能支付利息给原告洪社会。另查明,被告郑江潮与被告郑秋梅于1993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江潮、郑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秋梅向原告洪社会借款460000元,有被告郑江潮签字、加盖指纹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江潮、郑秋梅履行了还款20000元的义务,现尚欠原告洪社会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郑江潮除应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外,还应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郑秋梅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郑江潮与郑秋梅均未证明洪社会与郑秋梅就本案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江潮与郑秋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洪社会也知道该约定,且本案债务发生于郑江潮与郑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4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应由被告郑江潮、郑秋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江潮、郑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潮、郑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社会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第二笔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第三笔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第四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8元,由被告郑江潮、郑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