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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中华轿车,行驶至费县探沂镇朝阳路“国家林产工业园”门口路段时,与费县马庄镇牛田村村民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1月16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承担赵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费县公安局出具的经电话联系安徽省金寨县沙河乡西河村黄洼组村居党支部及对金寨县沙河乡组织部门的组织关系档案进行查询被告人王某系非中共党员的证明;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