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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宁与姜喜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姜喜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376号原告:张宁,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姜喜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张宁与被告姜喜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喜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4月20日离婚,离婚时将我们的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3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姜喜国未作答辩。原告张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对该证据审查,并结合原告张宁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男方姜喜国和女方张宁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现共同所有的住宅楼归男方所有,属于女方的衣物等日常用品归女方自有,其它房贷、个人债务等全部归男方负责,男方返还给女方叁万元,男方欠女方母亲债务壹万元,女方弟弟张某某债务壹万元,由男方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尾部有原告张宁、被告姜喜国签字按手印,并盖有“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截止至今,被告姜喜国尚未给付原告张宁财产折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又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宁财产折价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姜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景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