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盛兴某与光山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某,光山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665号原告:盛兴某,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某,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盛兴某丈夫。被告:光山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大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盛兴某诉被告光山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某、被告光山县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勤、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依此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职工养老、职工医疗、办理退休,因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不能补办,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7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629856元、职工医疗保险损失11544元;2、被告赔偿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369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69200元的倍数,25%的经济补偿金923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其他费用。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光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6)豫15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未缴纳社保,退休后又无法补缴,导致退休金无法领取的赔偿问题》文章复印件一篇;4、《未为职工缴社保,被判每月赔偿养老金损失》文章复印件一篇;5、《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为何还要追讨社保费用赔偿》文章复印件一篇;6、《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文章复印件一篇。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应建立在其正常上岗的基础上,而被答辩人二十多年未到答辩人公司上过班;由于被答辩人离开公司的时间太长,答辩人公司无法查清,被答辩人自己也说不清楚。据公司会议记录记载,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交“停薪留职”承包费是1991年6月18日。此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公司缴纳过承包费,也未向答辩人公司要求过上班,也未到答辩人公司上过班,由于被答辩人长期不上岗,答辩人公司曾对被答辩人做过除名的决定,因找不到被答辩人,除名决定无法送达,此事一直搁置。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被答辩人停薪留职时间超过两年以后,未与答辩人公司继续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也未要求回答辩人公司上班,与答辩人公司失去联系,属于无故旷工行为。被答辩人停薪留职期间,还要向答辩人公司缴纳承包费,但被答辩人不仅不缴纳承包费,还要求答辩人公司发放其工资,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答辩人公司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支付工资,也没有为被答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义务,因为该两项是以其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百分比进行缴纳。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光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光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复函。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盛兴某于1982年分配到光山县建筑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建筑公司将原告分配到下属单位预制厂上班。上世纪八十年代,职工下海经商普遍,如果向单位交承包费,可保留职工身份关系。原告下海经商没有上班,1991年5月29日,光山县建筑公司召开职代会,会议记录上记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长期不到岗的职工予以除名,还决定如能交齐缺勤期间的承包费,可不予除名,但被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对原告除名决定进行了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退休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已于1991年被除名,原告遂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后于2015年5月14日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被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后,原告就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没能举证对原告除名时制作了书面除名通知,没能举证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除名通知或口头通知,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份,原告向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629856元,职工医疗保险损失11544元,并担负原告退休后在实际医疗发生过程中的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差额部分;2、被告赔偿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388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87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435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1月24日,经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盛兴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就上述请求事项(部分请求金额有变更)诉至本院。另查明,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下海经商没有上班,但向被告缴纳了“停薪留职”承包费,最后一次缴纳承包费的时间为1991年6月18日,“停薪留职”承包费一年一交,在原告最后一次“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到岗上班期间,未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庭审时,被告称原告自“停薪留职”期满后,从未向被告提出上班要求,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长年不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原告称其向被告口头提出过上岗要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属于被告企业的下岗职工。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分配的收入分配制度,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但也有向所在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劳动者享受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以完成上述义务为基础,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即不符合按劳分配的收入分配原则,对相对方也是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中关于劳动者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金等法律条文的规定,都是以劳动者为所在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服务,却未获得应得的待遇,由上述法律作出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的补偿和赔偿。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1年6月份最后一次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承包费承包期届满后,即未再向被告续交“停薪留职”承包费,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即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长期未上岗的行为,是属于原告认为的企业下岗职工还是属于被告认为的无故旷工,对该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合理合法性。对于原告认为其属于企业下岗职工的问题,下岗职工是指在原企业已经没有工作岗位,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尚未就业的人员,下岗职工与企业之间采取的是保留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有关待遇由企业负责的特殊措施。原告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下海经商没有上班,并向被告缴纳了“停薪留职”承包费,以此保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做法在当时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是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应属于下岗期间。1991年5月29日,光山县建筑公司召开职代会,会议记录上记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长期不到岗的职工予以除名,还决定如能交齐缺勤期间的承包费,可不予除名。这次会议记录被告未能证实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由此导致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次会议实质上是对原、被告之间继续保留“停薪留职”关系设置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双方的“停薪留职”关系继续保持,而原告于1991年6月18日缴纳“停薪留职”承包费就是对被告会议决议的保留“停薪留职”关系条件的认可。因原告的“停薪留职”承包费每年一交,在原告最后一次承包期届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继续缴纳“停薪留职”承包费,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上岗复工的请求。原告自最后一次“停薪留职”承包期届满后,长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根据《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45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之规定,原告未证实其常年未上岗的行为是经被告同意批准,故原告称其为下岗职工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未上岗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职工养老保险金损失、职工医疗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在原告离职期间原告本人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庭审中所举的判例均是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服务而未获得依法应得的相应待遇的情形,与本案中原告自“停薪留职”承包期满后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形不符,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两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因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需要到社保局办理,属于行政部门职能行为,原告应向相应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审 判 员 饶 懿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