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开荣与王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荣,王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941号原告赵开荣,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兴云,性别:××,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新财政局旁)陵燕律师事务所楼上。被告暨被告王兴云的委托代理人杜明礼,农民。(新财政局旁)陵燕律师事务所楼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开荣与被告杜明礼、王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荣、被告杜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荣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杜明礼、王兴云因经营沙场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6年5月2日支付借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杜明礼辩称: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利息按你们法院规定的判决。借这笔钱已经先行扣除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上从银行只给我转账27000元,另外在2016年大约7-8月份之间在滨河花园我给付赵开荣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明礼和王兴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被告杜明礼、王兴云因经营沙场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开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借用期壹年,月利0.03元计算)借款人杜明礼、王兴云,担保人王学金,2016年5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明礼、王兴云向原告赵开荣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明礼、王兴云偿还3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明礼辩称原告赵开荣先行扣除3个月的利息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明礼、王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开荣借款3000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明礼、王兴云负担。因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开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