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炳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新,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容叶爱(林炳新的妻子),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林炳新4350**.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炳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可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故根据林炳新的伤残等级,无论有多少个被扶养人,每年最多只能支付7701.93元(25673.1×1×30%),因林炳新父亲(林某甲)需抚养13年,母亲(廖某乙)需抚养11年,儿子(林某丙)需抚养11年,女儿(林某丁)需抚养17年。故采用分段计算法,前13年人寿保险公司只应支付抚养费100125.09元,后4年需支付30807.72元,合计130932.81元,故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92673.35元是不合理的。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法规,具有强制性,依据该条例制定的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涉案当事者也有约束力,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用赔偿。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炳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林炳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2673.35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炳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炳新12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炳新60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17时30分,黎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水畔翠庭内往出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碧××小区××街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从小区内从文华会转盘方向直行的由林炳新驾驶的粤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倒地的林炳新再与迎面从文华会转盘往小区内方向直行的由李某戊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炳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炳新、李某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炳新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9.5-2015.9.6,共2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诊断:目前病情重。病情随时可出现恶化,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特函通知,并希望家属关注病员的病情并积极配合医院的抢救治疗。后林炳新转往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5.9.7-2015.11.2,共56天),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患者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后林炳新于2015年11月2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11.2-2015.11.18,共16天),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继续疗养观察,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2016年6月6日,林炳新自行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江精司鉴[2016]第12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坏(轻度偏中)。2.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本次事故共造成林炳新损失618900.16元。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陆金林,人寿保险公司为陆金林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为陆金林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林炳新。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钟某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林炳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2254.50元。林炳新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一审法院核定林炳新的医疗费合共8225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林炳新合共住院74天,计得100元/天×74天=7400元。3.护理费:7400元。林炳新合共住院74天,计得100元/天×74天=7400元。4.误工费:4127.11元。林炳新住院合共74天(2015.9.5-2015.9.6,2天、2015.9.7-2015.11.2,56天、2015.11.2-2015.11.18,16天),林炳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参保记录等,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广东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上班,根据林炳新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计得事故发生前半年林炳新的月平均收入为5573.57元[(5135.41+4764.93+5713.84+5929.68+6066.32+5831.22)÷6],根据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后在林炳新入院治疗期间,林炳新单位仍有发工资给林炳新,其中2015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1446.46元、9957.46元、4781.82元,9月份的工资收入明显低于其平均月收入,故一审法院核定9月份误工费为4127.11元(5573.57-1446.46),考虑到林炳新每个月的收入存在一定的浮动空间,且10、11月份工资收入与其平均月收入差距不大,故一审法院对林炳新主张的10、11月份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核定林炳新误工费为4127.11元。5.残疾赔偿金:501216.55元。林炳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林炳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林炳新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一审法院核定林炳新的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0元(34757.20元/年×20年×30%=208543.20元)。林炳新的父亲林某甲(1949年3月出生),年满67周岁,尚需扶养13年,共一个抚养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5673.10元/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3年×30%=100125.09元;林炳新的母亲廖某乙(1947年7月出生),年满69周岁,尚需扶养11年,共1个抚养人,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1年×30%=84721.23元;林炳新的儿子林某丙(2008年11月出生),年满7周岁,尚需抚养11年,共两个抚养人,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1年×30%÷2=42360.62元;林炳新的女儿林某丁(2015年3月出生),年满1岁,尚需抚养17年,共两个抚养人,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7年×30%÷2=65466.41元。以上四项合计292673.3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共501216.55元。6.鉴定费用:2937元。林炳新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有相关正式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林炳新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炳新八级伤残,结合林炳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林炳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结合林炳新住院及门诊和评残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费:1265元。林炳新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等发票联证实维修费800元、拖车费70元和停车费395元,上述损失合计1265元。以上9项合共618900.16元。林炳新与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已经达成调解,故对林炳新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内予以扣除。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共12100元。林炳新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4127.11元,残疾赔偿金501216.55元,残疾鉴定费293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527980.6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林炳新;林炳新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2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合共89654.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林炳新。林炳新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财产损失费126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1165元(1265元-100元)给林炳新。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65元给林炳新,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应赔付111165元给林炳新。超出部分485635.16元(618900.16元-12100元-121165元),应由林炳新与黎某某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林炳新不负事故责任,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计得黎某某赔偿林炳新4856**.16(485635.16×100%)元。陆金林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别,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炳新4856**.16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林炳新合共596800.16元(111165元+485635.16元)。林炳新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炳新人民币596800.16元。二、驳回林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2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费全额收取),由林炳新负担5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563.20元(受理费林炳新已预交,人寿保险公司负担9563.20元,林炳新自愿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迳付给林炳新,一审法院不再收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故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30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林炳新撤回对黎某某的起诉;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784民初303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林炳新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林炳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多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何方负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林炳新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其中林炳新的父亲林某甲尚需扶养13年,林炳新的母亲廖某乙尚需扶养11年,前述二人均只有林炳新一个扶养人;林炳新儿子林某丙尚需抚养11年,林炳新女儿林某丁尚需抚养17年,前述二人有2个抚养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按照前述4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应分为3段计算如下:1、(1+1+?×2)×30%×25673.1元/年×11年=254163.69元;2、(1+?)×30%×25673.1元/年×2年=23105.79元;3、?×30%×25673.1元/年×4年=15403.86元;前述三段合共292673.34元。一审法院采用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得出前述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92673.35元,与本院按照数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年限分段计算得出的结果仅相差0.01元,考虑到两审法院计算过程中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舍位数的不同,相差0.01元也属于合理范围。再审查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即使是有4个被扶养人的年份,其采用(0.3+0.3+0.3÷2+0.3÷2)×25673.1元来计算得出的年赔偿总额为23105.79元,也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因此,本院核定林炳新的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673.35元,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673.3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要求采取分2段的计算方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林炳新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处理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8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陈史豪审 判 员 许世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现流书 记 员 梁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