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超权、梁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超权,梁祐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超权,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祐明,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超权因与被上诉人梁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超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祐明赔偿梁超权损失费用: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红砖费12068元、瓦片费13700元、家具和农具3000元,总共31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梁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廖亨光出具《证明》,证明梁超权购买红砖叁万零壹佰柒拾块。1984年7月14日梁赞荣出具《证明》,证明梁超权于霍村购买瓦片一万六仟七佰块。2011年11月23日廖宽和出具《证明》,证明龙潭霍村一小组在2001年分配自留地每人三厘,村民梁超权户籍人口六份,在小组分到自留地壹份捌厘宅基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2012年1月11日廖宽和出具《证明》,证明梁超权房屋住宅东胜一巷对门土地为梁超权住留地使用,所使用面积一分,种有米仔兰和新品种黄皮。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庭审中,梁超权陈述其于2011年回家时发现梁祐明占用了其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即丧失胜诉权。根据梁超权陈述,其于2011年时已经发现梁祐明占用了其房产,如果存在梁祐明损害梁超权的房产权益的情形,梁超权至少应该于2013年之前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而梁超权直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无证据证明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诉讼时效应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梁超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梁超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及至本案,梁超权主张梁祐明占用了梁超权的房产,梁超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梁超权所提供了四份《证明》,但《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根据上述四份《证明》,均无法判断梁祐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梁祐明所占的土地是否即为梁超权所有,及梁超权的实际损失为多少。除此之外,梁超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于梁祐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梁超权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梁超权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梁超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超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梁超权已预交),由梁超权负担。上诉人梁超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祐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梁超权离开生产队外出打工,梁祐明霸占梁超权猪舍一间及自留地一分捌厘,猪舍里堆放有家具、农具等等。另外梁超权向霍村红砖厂购买了三万多块红砖,向梁赞荣购买瓦片一万六仟七佰块。被上诉人梁祐明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祐明应否向梁超权赔偿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在梁祐明未对梁超权的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梁超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侵权人有侵权行为;三是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失;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梁超权述称其自留地以及自留地上的家具、农具、砖和瓦片被梁祐明占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自留地的权属以及梁祐明实施了侵权行为,虽其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明》,但《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能证明案涉土地是否梁超权所有,是否因梁祐明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上述财产的实际价值等,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梁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超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0元,由上诉人梁超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