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令芳与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芳,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100号原告:孟令芳,女,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五中转盘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经理。原告孟令芳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金路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2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上述款项经原告理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令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