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孙新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孙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田汝滨,男,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7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5月擅自占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韩寨村集体土地868平方米用于建设钢构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孙新红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罚款1302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孙新红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1302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