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张某某,刘某某,赵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2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赵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以下称某行黔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黔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黔西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7日,借贷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72.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止(止2017年6月15日止利息、罚息为13292.48元,本息合计73464.77元);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行黔西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某行黔西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个人贷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喻某(已故)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和赵某、陈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作连带担保人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喻某(已故)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3464.77元;5、被告张某某户口册及喻某户口册,结婚证,用以证明借款时张某某与喻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属实,字是我签的,是喻某用钱,贷款我是认可的,只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担保的事情也属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喻某(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喻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喻某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喻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喻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某、陈某某及其配偶与原告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喻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某、陈某某及其配偶均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名捺印,自愿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喻某发放了贷款。后喻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履行部分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6月,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5日,喻某、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0172.29元、应付利息、罚息13292.48元,三项共计73464.7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某与喻某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张某某怀疑喻某有外遇,二人关系紧张。2015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在贵阳市某某区某某寨某某村其出租房内与喻某发生争执和抓扯,张某某遂用斧头打击喻某头部,又用卡子刀刺杀喻某面部、颈部、背部至喻某死亡。事后张某某回到黔西其父母家中,将自己杀害喻某的事告诉父母,其父母于同日下午17时陪同张某某到黔西县公安局自首。后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原告某行黔西县支行经对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喻某的贷款申请经审核后并与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行黔西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喻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及喻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喻某已经死亡,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60172.29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喻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联保协议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联保协议的约定,现因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已经存在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情形,所以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关于请求由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一切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借款本金60172.29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借贷双方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赵某、陈某某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某和陈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