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辉与宋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宋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08号原告:韩辉,乾安县人.被告:宋丽波,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韩辉与被告宋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丽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宋丽波在我处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3分,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宋丽波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丽波于2016年2月5日在韩辉处借款1.8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韩辉与宋立波借贷关系存在,宋立波应偿还欠款,故对韩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辉主张月利率2分,但其与宋立波未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的依据,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韩辉欠款1.8万元;二、驳回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元,由宋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