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爱秀与钱淑英、李景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秀,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095号原告王爱秀,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被告钱淑英,女,汉族,生于1943年6月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饮食服务公司离退职工。被告李景明,男,汉族,约83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军分区离退军医。被告李昆鹏,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3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原告王爱秀与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秀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被告钱淑英说自己儿子女儿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半年结清,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讼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爱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爱秀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利息半年结清的事实。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王爱秀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爱秀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半年结算,3分,借款人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2010年9月27日”。借款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现均无法寻找。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在借据中签字按印,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王爱秀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低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共同偿还原告王爱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钱淑英、李景明、李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