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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洪成渊与洪少涛、陈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渊,洪少涛,陈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324号原告:洪成渊,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君,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少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桂花,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成渊与被告洪少涛、陈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成渊的委托代理人叶绿君、被告陈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成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洪成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为人民币23800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4月19日被告洪少涛共向原告洪成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由被告洪少涛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洪少涛现已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止付于2015年11月份。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桂花依法应对被告洪少涛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经原告催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诉事实和理由,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洪少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桂花辩称,被告洪少涛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桂花不清楚。洪少涛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离家外出,期间,子女均由被告陈桂花独自照顾。若被告洪少涛该笔借款属实,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家庭也没有建房,没有购置房产,无须向他人借款,如果被告洪少涛借款,也是用于其个人挥霍。故本案借款与被告陈桂花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桂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少涛分两次向原告洪成渊借款计90000元,其分别于2013年4月6日及2013年4月19日各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洪成渊收执,且分别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800元、1000元,即月利率2%,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洪少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洪少涛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洪少涛与被告陈桂花于198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借条二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内容清楚、明确,能证明被告洪少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被告陈桂花对其与洪少涛的婚姻关系亦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桂花提供《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间曾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偿还作出约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晓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少涛未到庭进行确认,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情况属实,亦应属于二被告间内部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陈桂花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少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洪少涛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洪少涛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前的债务利息,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洪少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分别约定月利息800元、1000元,结合借款本金计算,即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鉴于借款后被告洪少涛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少涛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少涛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鉴于被告洪少涛与被告陈桂花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少涛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洪少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洪少涛与被告陈桂花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洪少涛时已知道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桂花对被告洪少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花辩称其不知晓本案借款且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无需承担本案债务,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少涛、陈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成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为1073元,由被告洪少涛、陈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