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张保仁、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张保仁,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7号原告:王红梅,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仁,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敏,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任从洋,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诉被告张保仁、张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张保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娘家系同村村民,平时两家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系不太和睦,2016年10月17日17时17时许,原告回其娘家亳州市××城区魏岗镇魏岗村民委员会魏岗集时,二被告再次因土地纠纷与原告的母亲刘传荣发生争执,二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公安分局魏岗派出所调查处理,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谯城区魏岗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由于二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心理和精神压力,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病例及入、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张保仁、张敏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即使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由于事端是由原告引起,且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往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素有不和,曾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农历8月份,因原告的父亲病逝,无故将其抬至被告新建的房屋里,报警后对原告方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一直心存怨恨,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路上撒着纸钱,一直撒到被告房屋,并且辱骂被告,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本次事端原告也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拘留,因此被告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右手小手指是被告造成的。三、由于过错在原告且原告仅有轻微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五、原告在蚌埠医学院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及检查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六、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保仁、张敏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也被行政拘留,在此纠纷中也存在过错。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把死人及花圈放到被告盖的房屋里的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仁、张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发票与本案原告所诉伤情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在亳州市××城区魏岗镇魏岗集烟叶站对面的路上,被告张保仁一家与原告的母亲刘传荣一家因土地所有权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敏相互撕打,期间被告张保仁也动手殴打了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谯城区魏岗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880.15元。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公安分局魏岗派出所调查处理,分别作出谯公(魏岗)行罚决字(2016)1802、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保仁、张敏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作出谯公(魏岗)行罚决字(2016)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某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经本院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皖恒信司[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损伤后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25日、护理期限50日。2、被告鉴定人王某后续医疗费费用应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880.15元、误工费8448.3元(93.87元×90天)、护理费6075元(121.5元×50天)、交通费210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4363.45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严重伤残,根据其伤情,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7903.4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也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22742.0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仁、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22742.07元。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红梅负担72元,由被告张保仁、张敏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宋 焱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