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游德峰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德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德峰,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专科文化,原武汉欧亚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6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逮捕。辩护人张安定,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亚文,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德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德峰及其辩护人张安定、徐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德峰在担任武汉欧某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广告业务销售经理期间,于2015年6月代表欧某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总经理朱某洽谈利用欧某门店外墙LED屏发布广告的业务过程中,谎称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游德峰和妻子董某控股,以下简称德诚博纳)是欧某授权的销售单位,伪造了欧某授权德诚博纳销售广告的授权书,骗取完美公司的信任,并以低价承揽的方式,于2015年7月8日以德诚博纳的名义与完美公司签订在欧某广告平台上发布LED广告的合同,合同金额为727500元。随后,被告人游德峰利用职务之便,趁公司疏于管理之机,于2015年7月10日私自指使下属业务员吴某通知信息部门将上述广告在欧某广告平台上发布。被告人游德峰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先后收取完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727500元。2015年12月欧某审计部门发现已发布的完美公司广告既无合同也未收到货款时,向被告人游德峰询问该事,被告人游德峰对此事进行推诿并于2016年4月向公司提出辞职。欧某公司向完美公司核实该广告时,才得知完美公司已向被告人游德峰支付了广告的全部价款。被告人游德峰得知事情败露后,于2016年5月伪造了一份武汉朋利来广告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欧亚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欧某另注册的公司)的合同交给欧某以掩盖犯罪事实。2016年5月11日欧某公司报案,并将被告人游德峰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游德峰至今拒不退还上述款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德峰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本单位资金727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德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游德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游德峰的辩护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属愿意全部退赃,但指控的72.75万元中2.25万元的税款应从退赃金额里扣除;另案发后,受害单位拒不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全额退赔并将被告人拘禁于公司三天之久,拖欠被告人劳动报酬及相应提成,且被告人家中尚有一岁半幼儿需要抚养。综上,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游德峰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游德峰小孩游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有幼儿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德峰在担任武汉欧某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广告业务销售经理期间,于2015年6月代表欧某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总经理朱某洽谈利用欧某门店外墙LED屏发布广告的业务过程中,谎称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游德峰和妻子董某控股,以下简称德诚博纳)是欧某授权的销售单位,伪造了欧某授权德诚博纳销售广告的授权书,骗取完美公司的信任,并以低价承揽的方式,于2015年7月8日以德诚博纳的名义与完美公司签订在欧某广告平台上发布LED广告的合同,合同金额为727500元。随后,被告人游德峰利用职务之便,趁公司疏于管理之机,于2015年7月10日私自指使下属业务员吴某通知信息部门将上述广告在欧某广告平台上发布。被告人游德峰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先后收取完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727500元。2015年12月欧某审计部门发现已发布的完美公司广告既无合同也未收到货款时,向被告人游德峰询问该事,被告人游德峰对此事进行推诿并于2016年4月向公司提出辞职。欧某公司向完美公司核实该广告时,才得知完美公司已向被告人游德峰支付了广告的全部价款。被告人游德峰在欧某公司调查获知实情之后,于2016年5月伪造了一份武汉朋利来广告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欧亚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欧某另注册的公司)的合同,交给欧某以掩盖犯罪事实,该合同广告发布内容为完美,合同金额为250000元。2016年5月11日,德诚博纳公司向欧某公司转账人民币250000元,欧某公司以“未与德诚博纳签订合同,款项缘由不明”为由于当日退回该费用,并于当日报案,将被告人游德峰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德峰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72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游德峰的到案经过。二、书证:(一)相关公司、个人信息。1、武汉欧某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鑫欧亚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欧某集团相关公司信息。2、欧某集团员工劳动合同;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人游德峰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武汉欧某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系欧某广告公司销售经理。3、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该公司控股股东为游德峰、董某。(二)授权情况相关书证。1、关于欧某广告公司授权管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欧某广告公司承接广告发布业务必须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定业务合同,原则上不允许授权第三方与客户签定业务合同。2、授权书。证明被告人游德峰私自伪造武汉欧某公司授权书。(三)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及截图。1、甲方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乙方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指定乙方发布广告事宜达成协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合同金额更改为727500元。2、被告人游德峰伪造的甲方武汉朋利来广告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与乙方武汉鑫欧亚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完美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被告人游德峰为掩盖犯罪事实,伪造相关合同,合同金额为250000元,广告发布内容为完美,媒体位置欧某徐东、汉口、汉阳LED。3、甲方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乙方武汉欧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关于“完美”广告合同的价格情况说明。证明欧某公司曾于2011年与完美合作的相关情况,依照2011年价格,每1块屏单价为40500元一个月,以此说明游德峰低价承揽完美广告发布业务。4、邮件截图及电脑截图;欧某LED大屏广告上刊情况说明、上刊通知截图。证明完美公司的广告上刊情况。(四)广告款到账、挂账情况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证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向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转账375000元、279750元、727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27500元。2、辅助明细账。证明因2015年12月游德峰未将发布完美湖北分公司的合同交到财务,导致财务不能正常将该客户相关信息录入财务系统,所以2015年12月账务处理该笔收入时,暂用其他客户代替完美湖北分公司。3、关于合同未到申请挂账说明及关于“完美”公司应收广告款挂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游德峰向广告公司财务部说明,由其经手的两个合同,因客户流程未给,他将在2016年1月进行催促客户相关领导,将合同进行收回。其中包括完美公司的25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2016年4月9日)。欧某集团根据其提供的挂账说明暂时对完美公司的广告应收款进行了财务挂账并进行了说明。4、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德诚博纳的银行流水。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付款回单。证明2016年5月11日武汉德诚博纳广告有限公司向武汉欧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50000元完美广告费,欧某公司于当日退回该费用。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1系武汉欧某商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证明在对游德峰经营的业务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游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授权书,以游注册的德诚博纳公司与完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收取广告费72.75万元,游未经相关领导同意,通知其手下工作人员强行将完美公司广告上刊。事发后,游谎称朋利来公司承接了完美公司广告业务,广告费25万元,上述广告费用未上交公司。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黄某2系欧某公司审计总监。其证明在给游德峰办理离职审计时,发现问题(同证人黄某1所述)。事发后,德诚博纳于2016年5月11日转账25万元到欧某,因欧某公司与德诚博纳未签订任何合同,该款项缘由不明,便于当天原路打回,游是为掩盖侵占的事实,补充了一份25万元的合同,并把25万元打给欧某公司。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系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其证明2015年5月和游德峰达成了利用欧某门店外墙的LED屏发布广告的初步协议,在签合同的过程中,游提出用德诚博纳广告公司的名义与完美公司签合同,完美公司要求与欧某广告公司直接签合同。游说德诚博纳是欧某授权的广告公司,完美公司要求游提供授权书,后6月1日收到了游提供的有欧某公司盖章的授权书一份。随后完美公司与德诚博纳签订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最终合同金额为727500元。之后,完美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6日将人民币37.5万元、27.975万元、7.275万元的广告费打给由游德峰提供的德诚博纳公司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欧某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布完美公司广告。其本人不知德诚博纳是游德峰私人的注册公司,也不知朋利来公司,更没有委托或者授权朋利来公司在欧某的LED屏上发布完美公司广告。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系欧某集团总裁助理,大约2015年6月到8月期间任欧某集团广告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欧某广告公司业务。其证实游德峰是广告公司的销售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其负责。具体业务由游负责,游承揽了业务后,必须向其汇报。2015年6月到7月,游曾对其提到过完美公司业务,其同意后,并不清楚游如何与完美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清楚公司是否发布了完美公司的广告。那段时间业务方面的事情都交给游在管理。其本人是在游出事后,才知道德诚博纳公司是游的私人公司,其对授权是否真实同意表示记不清楚了,也不清楚游是否向其他领导汇报,也未听说过朋利来公司。对2015年7月欧某公司发布完美广告的具体细节记不清楚,只知道该业务是游自己安排人手进行上刊,对完美公司在欧某的发布费用如何确定,公司为何将广告发布费25万元计入应收款的挂账等均不知情。其表示游个人没有出具授权书的权利,公司对外出具授权书必须经过其本人同意。5、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人黄某3证实朋利来公司与鑫某,只是借章子给游德峰用,没有承接涉案广告业务。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系欧某公司业务员,其证实游没有出具授权证明文书的权利,其本人不清楚完美公司和欧某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事情,广告公司正常的上刊程序是要报公司总经理张某签批,然后财务盖章,业务员根据合同要求信息部按照合同要求上刊。2015年7月完美公司的上刊是游叫其发邮件让柳某上刊的,未见具体合同,游是其上级,让其上刊就照办了。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人柳某系欧某公司信息部工作人员,负责电脑维护,广告发布。其证实2015年7月完美公司在欧某广告平台发布的广告由其经手,其是按吴某邮件要求,发布完美公司广告,未向领导汇报。四、被害单位武汉欧某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欧亚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游德峰于2011年进入欧某广告公司工作,2016年4月下旬提出离职申请,在游德峰提出离职后,公司对其经手的合同进行了离职对账工作。在对账过程中发现游德峰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虚假的委托书,以其自己注册的德诚博纳公司,与完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2.75万元。另一方面,游德峰对欧某谎称是与武汉朋利来广告公司签订的完美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元整。以上两份合同金额差额高达47.75万余元。截止对账的2016年4月30日,欧某公司未收到完美公司发布广告的任何款项,游德峰侵占了欧某公司上述完美广告发布收入共计72.75万元整。五、被告人游德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游德峰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授权书、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单位资金7275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游德峰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德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本单位资金727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德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德峰当庭自愿认罪,在审理期间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游德峰向税务机关支付的2.25万元的税款应从退赃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德峰代缴税款是为了使其犯罪能够顺利实施,不影响职务侵占罪数额的认定,故税款不予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与被告人之间有劳务纠纷、非法拘禁被告人,据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均属其他法律关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游德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游德峰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基本具备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游德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游德峰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游德峰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德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游德峰退交的涉案赃款7275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武汉欧亚达广告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