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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福康、李植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康,李植梁,王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康,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医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植梁,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春,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翰林华府09栋观逸阁A24-26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康因与被上诉人李植梁、王青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植梁、王青春的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受害人李某的户籍登记为天等县宁干乡黎明村黎屯032号,虽然在广西崇左东盟国际职业教育学院就读满一年以上,但其还是一名学生,没有收入来源,不同时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应该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仅仅据李某在广西崇左东盟国际职业教育学院持续学习满一年以上就认定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年审为由免除了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的赔付责任严重错误,对上诉人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年审这一事实扩大解释,随意曲解法律,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驾驶证未年审不等同于驾驶证过期无效,更不等同于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且驾驶证未及时年审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意偏袒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规定的“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与说明,以达到通常人能理解的程度。而保险公司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故该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格式合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轻自身在意外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李植梁、王青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虽然其户籍登记是农村人口,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广西崇左东盟国际职业教育学院就读满一年以上,其的生活水平属于城镇标准。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我方认为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般来说,保险都是没有得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特别本案的保险是电话险。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对交强险部分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上诉人按责任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责任。涉案商业者险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依法向其说明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有上诉人黄福康签字予以确认的投保单为证。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符合免除赔偿责任。李植梁、王青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福康、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连带赔偿李植梁、王青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6804元。该款先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福康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黄福康、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黄福康、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19时50分,李甘伟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由天等县城沿县道田东至天等线往天等县宁干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线71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福康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甘伟当场死亡、李某经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甘伟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福康因驾驶车辆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黄福康驾驶的桂A×××××号车在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李某户籍登记为广西天等县宁干乡黎明村黎屯032号,于2014年4月开始就读于广西崇左东盟国际职业教育学院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李植梁、王青春系死者李某父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福康已向李植梁、王青春预付赔偿款共4万元,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李植梁、王青春因该起道路交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318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李植梁、王青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死者李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于2014年4月开始就读广西崇左东盟国际职业教育学院,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消费已持续满一年以上,故李植梁、王青春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植梁、王青春因儿子李某在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精神上确实遭受重创,为弥补其心理伤痛,应给予合理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综合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李植梁、王青春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5万元。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李植梁、王青春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93380.00元;2、丧葬费234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531804元。关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依次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另一受害人李甘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福康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李甘伟和黄福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甘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福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植梁、王青春对李甘伟应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另行向其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本案不对此作处理。至于李植梁、王青春提出因李甘伟死后无遗产,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黄福康承担并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事故车辆桂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黄福康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理应先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万元)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李甘伟和李某死亡,且另一受害人李甘伟的家属已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业经终审判决,判决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另一受害人李甘伟的家属王爱梅、李植南等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据此,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款项中赔偿李植梁、王青春5.5万元。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问题。因涉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黄福康亦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亦提供保险单予以证实。基于黄福康持有的B2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逾期未年审状态,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提出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依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黄福康以未收到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保险单且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条款无效,因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植梁、王青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1804元,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5.5万元,不足部分476804元,由黄福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3041.20元,扣除已支付4万元外,尚应赔偿103041.2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植梁、王青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二、由黄福康赔偿李植梁、王青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041.20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外,尚应赔偿103041.20元;三、驳回李植梁、王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李植梁、王青春负担4000元,黄福康负担48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黄福康与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购买车辆保险事宜,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随后委派上诉人黄福康所在地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上诉人当面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继由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交纳保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植梁、王青春请求的死亡赔偿标准如何认定;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李植梁、王青春请求的死亡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受害人李某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但其生前为广西崇左东盟国际职业教育学院的学生,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消费均已满一年以上,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保险人即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免责义务,不能免除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据案件查明事实分析,涉案保险合同虽为电话险,但双方通过电话形式沟通后,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亦以委派相关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当面签订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及本人声明部分为加粗字体,且上诉人亦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主XX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福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上诉人黄福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文标审判员  梁 飞审判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