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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正涛、余贤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涛,余贤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涛,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铖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贤我,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正涛因与被上诉人余贤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8日,胡正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余贤我、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二、由余贤我、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余贤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胡正涛6014.92元;二、驳回胡正涛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50元(胡正涛已预交),由胡正涛负担291.53元,余贤我负担58.4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6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正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酌定鄂F×××××号车辆的停运期间为30天与事实不符。案涉维修证明显示维修时间是从2016年6月5日到2016年8月3日,足以证明鄂F×××××号车辆的停运期间为59天。余贤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不能证明胡正涛故意延长维修期间恶意扩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收据可证明鄂F×××××号车辆的停运损失。1.由于小额量的运输业在交易习惯中很少开具正规发票,托运人一般也不会要求开具正规发票。2.鄂F×××××号车辆的经营还有胡正涛配偶的参与,而非胡正涛一人的误工损失。3.经营运输车辆,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显然过低。三、胡正涛的货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需要处理事故及进行维修,而胡正涛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来回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属于胡正涛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胡正涛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合法有据。综上,胡正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6)粤1971民初25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余贤我赔偿胡正涛车辆停运损失3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6000元;2.由余贤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余贤我答辩称:不同意胡正涛的上诉意见,对胡正涛主张的停运期间及相应费用有异议。按照正常流程,停运时间不用59天这么长,且胡正涛提交的停运材料是其自行书写,属单方出具,没有法律效力。胡正涛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即使没有案涉事故发生,亦是必然产生的,故与案涉事故无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胡正涛主张的维修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定合理。胡正涛车辆损失并非很严重,一个月内足以修好。从事货运没有固定收入,有时会有收入,有时会没有收入。胡正涛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认定其每月利润有16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正涛上诉对赔偿项目所提异议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包括前述项目,未包含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胡正涛所驾驶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依法可主张维修费、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合理停运损失,该项目是对当事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须综合车辆停运时间和运营收入等合理确定损失费用。本案中,胡正涛主张59天停运时间,仅提供了东莞市寮步杨飞汽车养护中心出具的手写证明及收款收据为证,不能完整显示案涉车辆的具体维修进程及实际交付情况,结合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维修3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运营收入,应综合经营成本、运营能力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胡正涛一审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收据不具有全面性及对应性,不能完整显示案涉车辆的运营状况,且收据亦为胡正涛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正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胡正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