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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901号原告:王永全,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包色音吉力特,男,3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陈玉玲,女,3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永全与被告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935元及自欠款之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在我处赊种子化肥农药欠款42935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并出具欠据一枚,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在王永全处赊化肥欠款当年未结,2016年1月1日加上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的欠款利息重新出具42935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陈欠本金应是42935元/(1+2%×12个月)=34625元。逾期经王永全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王永全提举的欠据一枚及其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与王永全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永全以双方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王永全要求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给付所欠种子化肥农药款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永全给付欠款42935元;二、被告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向原告王永全支付以3462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永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包色音吉力特、陈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