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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怀树驾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怀树,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怀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怀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怀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怀树于2016年9月23日晚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微型面包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出发,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塘河桥处时,与牌号为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微型面包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295元,浙F×××××重型普通货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7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朱怀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怀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怀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怀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怀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怀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朱怀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微型面包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出发,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塘河桥处时,与牌号为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怀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朱怀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怀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微型面包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295元,浙F×××××重型普通货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怀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怀树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怀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怀树醉酒后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怀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怀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