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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臣与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臣,胡XX,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61号原告:高臣,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林,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经理。原告高臣与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康纸业)、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康纸业、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XX给付劳动报酬3732元,被告桦康纸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胡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桦康纸业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6年10月18日,桦康纸业停产,拖欠原告工资3732元,桦康纸业承包人即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胡XX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桦康纸业将企业业务租赁给胡XX个人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胡XX经营桦康纸业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XX、被告桦康纸业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胡XX为原告出具的3732元工资欠据一张、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企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桦康纸业在微信圈的招工信息二份。本院出示了对被告胡XX、被告桦康纸业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针对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及二被告订���企业承包合同等事宜进行了调查。鉴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桦康纸业系自然人张为军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桦康纸业从事铲车司机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胡XX与桦康纸业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合同签订后,胡XX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2016年10月18日,桦康纸业企业停产。2016年10月19日,胡XX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2426元、10月份工资1306元,合计3732元。本院认为,被告桦康纸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胡XX承租桦康纸业,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其经营活动即为桦康纸业法人经营活动,其间,原告进入桦康纸业,在该企业从事生产劳动,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桦康纸业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酬实际为劳动所得工资,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持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胡XX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因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胡XX作为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XX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桦康纸业与胡万��间虽为承包关系,但胡XX在承包后一直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桦康纸业仍为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主体,桦康纸业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臣工资3732元,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昕溟审 判 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林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