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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宋树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宋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浩,住河南省新乡市。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7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鉴于宋树浩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6681号《关于第15569671号“福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第155671号“福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纯文字“福娃”组成,经查询,奥运会特殊标志“福娃”的专用期已于2010年4月13日届满,截至目前“福娃”商标已有数十件获准注册,其中包括多件2013年以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宋树浩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奥运会吉祥物的名称相同,由非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作为商业标志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宋树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宋树浩。2.申请号:15569671。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4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蒸馏饮料;烈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米酒;白酒;清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6681号《关于第15569671号“福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原审庭审中,宋树浩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截至目前,“福娃”商标已有数十件获准注册,其中包括多件2013年以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本院另查,2005年9月21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简称奥组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登记“福娃”标志为特殊标志,该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2006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到期后奥组委未提出延期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特殊标志“福娃”的专用期已于2010年4月13日届满,到期后奥组委未提出延期申请,因此特殊标志“福娃”已不再作为特殊标志予以保护。虽然诉争商标与特殊标志“福娃”相同,但其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六年才提出注册申请,且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奥运会及吉祥物福娃的差别较大,故诉争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使公众认为与其与奥运会或吉祥物福娃相关,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诉争商标本身亦不会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