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执150号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申请执行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4执1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9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某某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为365,020.73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某向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某某丈夫张高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紫阳县支行的10000元存款划拨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双方当事人就下余执行标的款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627.66元,下余307589.93元借款本息本息(其中本金287596.93元,利息19993.02元),自2017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借款本息6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以银行系统结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547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洪波审判员 苏武榜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