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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买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自报),男,1984年5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辩护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永亮、翻译人员姑丽加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潘家桥队24号203室内,将一包小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2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另处),后二人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被依法扣押。被告人买某某到案后辩称自己只是帮他人交付毒品,并代收毒资250元,自己的行为并非是贩卖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陆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买某某辩称:其只是代他人交付毒品;公安机关自其身上查获的人民币250元是其自己的,不是毒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潘家桥队24号203室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27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30日15时许,其至本市闵行区新家弄潘家桥队24号203室内,向一名维族男子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海洛因,并将250元人民币放在房间床上,该男子清点后放入自己衣服口袋中。后其与该男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最近三次都是向该维族男子处购买毒品。经辨认,男性辨认照片中的5号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维族男子。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侦支队民警。2017年3月30日,其根据情报得知在本市闵行区新家弄潘家桥队有毒品交易,其遂带领队员至上址守候。当日15时许,一汉族女子至上址24号2楼一出租房处,一维族男子将该女子带入房间,其遂与队员进入该房间进行询问。汉族女子当场承认自该维族男子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海洛因,维族男子也承认了出售毒品的事实。后其在女子身上查获一包粉状物,自维族男子身上查获人民币250元。经辨认,男性辨认照片中的5号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新疆男子。经辨认,男性辨认照片中的5号买某某、女性辨认照片中的11号陆某就是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公安机关的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净重0.27克。5、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涉案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买某某的前科情况。7、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计海洛因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人民陪审员  唐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