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凤平与朱晓刚、程时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平,朱晓刚,程时艳,朱光华,朱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23号原告:胡凤平,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朱晓刚,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程时艳,性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朱光华,性别:××,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朱敬东,性别:××,1967年6月26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系朱光华儿子)。原告胡凤平与被告朱小刚、程时艳、朱光华、朱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小刚、程时艳、朱光华、朱敬东下落不明,同年3月10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刚、程时艳、朱光华、朱敬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号,被告朱小刚、程时艳因在十堰飞机场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出向我借贷现金。当时出于安全起见,我慎重考虑明确提出:必须要你父亲出面担保方可借出。当时二人虽己给我签署借条,但我未将钱交给他们。2015年7月10号,朱光华假冒朱小刚父亲出面拍胸脯说:“我是他父亲,如果以后他们不履行债务你找我!”并在借据上立字:如不偿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拿出门面房产证作为抵押,至此我才答应把现金拾万元交给朱小刚、程时艳。并约定利息5分,利息一月一付停息还本。截止2016年3月份停息,至今本金未还利息尚欠。本案四被告中被告朱光华应负主要责任,因其冒充朱晓刚生父,骗我钱财、当做四被告承诺认属,有其朱光华本人偿还。为此,引起诉讼。被告朱小刚、程时艳、朱光华、朱敬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号,被告朱小刚、程时艳因在十堰飞机场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当时出于安全起见,原告胡凤平慎重考虑明确提出:必须要朱光华出面担保方可借出,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凤平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一月一付,停息还本,身份证:××,借款人:朱晓刚、身份证:××,借款人程时艳,身份证号码:××用门面房产证件抵押,如不偿还,愿承担清偿责任。朱敬东、朱光华,2015年7月8日”。口头约定月息5分,利息一月一付停息还本。截止2016年3月份停息,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朱晓刚、程时艳向原告胡凤平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有其朱敬东、朱光华担保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担保,故原告胡凤平要求四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50‰,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胡凤平主张按照月利率是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时艳、朱晓刚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凤平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朱敬东、朱光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凤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邢祥道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王传华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