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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祖祥与秦伦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祖祥,秦伦碧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祖祥,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伦碧,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祖祥因与被上诉人秦伦碧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祖祥,被上诉人秦伦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祖祥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37102.3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是在容容家具厂违规操作机器时受的伤,并不是在原洪运木材经营部的工作场所内为洪运木材经营部工作时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工伤8级和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秦伦碧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成立的。本案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了仲裁程序,且经过了一、二审诉讼,已经认定了双方之间确有劳动关系。而木材经营部和容容家具厂实际上都是上诉人在经营,只不过家具厂在其女儿名下。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是把大木头锯成小木头用来做踢脚线,是在经营部的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伦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35.39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0955.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5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9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生活津贴22698.43元,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体检费175.00元,共计16898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系于2010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销售、加工、家具零售,经营者为被告郭祖祥。原告秦伦碧于2015年5月27日到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上班,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在原告上班期间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原梁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235.39元,其中由被告垫支7000元。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在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从事相关工作。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秦伦碧,要求确认与秦伦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与秦伦碧之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929号民事书。2016年3月29日,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被注销登记。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右手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8月5日,梁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梁平劳初鉴字〔2016〕14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体检费17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秦伦碧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故,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因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3月29日被注销登记,且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郭祖祥作为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秦伦碧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原告参加工作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约定的工资2000元每月低于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应当为每月2842.80元。原告在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5235.39元,因已由被告垫付7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8235.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235.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的,应当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270.80元(2842.80元/月×11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55.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127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秦伦碧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要求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5175元每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2100元(5175元/月×12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8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71.20元(2842.80元/月×4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37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元(8元/天×21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体检费175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体检费17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和鉴定体检费17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4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22698.43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22698.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祖祥支付原告秦伦碧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23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7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元,护理费2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体检费175.00元,合计137102.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相关联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针对郭祖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评析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郭祖祥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伦碧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到上诉人经营的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从事踢脚线加工工作,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经过了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一、二审诉讼,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与秦伦碧之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故郭祖祥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查明,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系2010年5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上诉人郭祖祥。由于郭祖祥已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销了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原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郭祖祥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秦伦碧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2015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秦伦碧2015年6月15日右手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故郭祖祥认为秦伦碧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秦伦碧于2015年受伤,2014年重庆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738元,一审法院按4738元的60%即2842.80元作为秦伦碧的本人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秦伦碧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秦伦碧因工受伤后,其劳动能力已经梁平县劳动能及鉴定委员会2016年8月5日作出的梁平劳初鉴字(2016)14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郭祖祥认为不应当按捌级伤残计算工伤表现待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祖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祖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