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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继刚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继刚,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6民初522号原告:孟继刚,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孟传华(系原告父亲),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法定代表人:付延海,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鄂年生,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青,鹤岗市。原告孟继刚诉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传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鄂年生、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鹤岗市东山区政府给原告交付2005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工人村食品商店的职工(国企),2016年工人村食品商店被鹤岗市东山区政府卖后,东山区经贸局清理财产时,当时东山区经贸局召开会议告诉给职工交养老和失业保险,2007年8月份在职职工5人,经贸局给4人交了养老和失业保险,并给办理了失业手续,剩我一个人没给交,理由与我父亲的案件结束后再给办理,为此我多次区政府、市政府和上访,都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是国有企业,原告就是该企业的职工。证据二、2005鹤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工人村食品商店的职工,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待遇,该判决书足以证明,判决书在第二项判决,判决工人村食品商店为孟继刚办理养老保险并交纳2003年至今由其负担的保险费,这就是由2005年4月计算的原因,因为该判决是2005年3月下判的,经中院沟通东山区政府,东山区政府同意交纳,所以没有经过执行局。被告辩称,1、东山区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东山区副食品商店是国有企业,2006年被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出售,出售给个人,孟继刚是东山区副食品商店的职工,孟继刚遗留下来的事情应该由东山区副食品独立的法人解决。2、孟继刚的劳动必须有劳动仲裁来解决,必须有劳动仲裁前置,法院现在处理的没有受理条件。3、孟继刚的劳动关系纠纷已经经过中级法院进行处理过了,现在就属于重复处理,应当驳回孟继刚的诉讼。另外,对方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标明哪年没有交,请法院驳回孟继刚的起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原系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职工,2006年2月22日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将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出售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国企职工在企业改制中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的纠纷,该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定,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继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审 判 员  秦玉山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恒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