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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399号原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海楚天纸箱厂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为与被告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琼给付原告恒基公司货款792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琼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琼曾于2014年间向原告恒基公司购买加气混泥土砌块。后经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97元,并由其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恒基公司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97元未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琼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砂加气砖块业务提成合同,约定提成费为每立方20元。2015年6月10日欠条出具之后,经被告核算,原告共为被告介绍砂加气砖块业务累计3314.828立方,折合提成费66296.56元。因此两者相抵,余欠货款仅为13000.44元。为印证诉请事实属实,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予以佐证。鉴于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推定其已自愿放弃质证权,结合恒基公司所举的欠条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诉请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琼尚欠原告恒基公司货款79297元未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因此原告恒基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书面答辩中提出的业务提成抵扣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案索偿。被告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2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8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