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黎省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省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省伟,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须水工贸园杭州路东侧。负责人张祖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男,1985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黎省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交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黎省伟到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报名参加培训,2012年12月24日,黎省伟向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交纳培训费10500元,2013年9月27日,黎省伟在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培训结业,2013年9月16日,黎省伟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签订实习协议书,经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推荐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交司实习,实习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黎省伟单独驾驶公交车营运车辆之日止。2013年11月28日,黎省伟获得A3驾驶证,A3驾驶证副页载明实习期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黎省伟实习期满后,经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单位对其上路驾驶,安全考核合格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于2015年3月推荐黎省伟至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聘公交驾驶员。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黎省伟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发生有两次工伤,并认为其身体状况无法达到驾驶员岗位的工作要求,不予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合同。诉讼中,双方对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招生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具有安排工作的义务发生争议。黎省伟为证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招生合同存在欺诈、违反合同约定未安排工作,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截图照片、招收现场照片、录音视频两段。经庭审质证,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不予认可。根据证据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要求,本院认为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网站截图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公交公司培训中心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交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外发布的《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中有“培训结业、安排实习和工作。实习期间发实习补贴每人每月1000元。经一年上岗运营后,考核合格者,录用为郑州公交正式职工”、“录取办法:经资格审查、面试、体检、文化课考试后,择优录取”的内容;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交司的官方网站发布的《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中有“培训结业,安排实习和工作。经一年上岗运营后,考核合格者,录用为郑州公交正式职工”、“录取办法:经资格审查、面试、体检、文化课考试后,择优录取”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黎省伟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培训合同关系,且合同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黎省伟的义务是支付培训费用,权利是享有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发布的《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中承诺的相关内容,但内容的具体含义双方发生歧义。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对外发布的《招收培训公交驾驶员简章》中“培训结业、安排实习和工作。实习期间发实习补贴每人每月1000元。经一年上岗运营后,考核合格者,录用为郑州公交正式职工”、“录取办法:经资格审查、面试、体检、文化课考试后,择优录取”的内容”中含义不明确,安排工作和考核合格没有进一步明确,致使黎省伟对此产生误解而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建立合同关系。经查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对黎省伟进行了培训,黎省伟取得了驾驶技能,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但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发布简章的内容不明确,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黎省伟产生了一定的误导性影响,对此具有过错,应适当减免收取的费用,本院酌定为7000元,黎省伟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公交公司培训中心的过错没有直接联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省伟退还培训费7000元。二、驳回黎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宣判后,黎省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招收简章称经过培训结业、安排实习和工作,经上岗运营后,考核合格者,录用为郑州公交公司正式职工。但我取得驾驶证也被安排到快速公交公司,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通知我签不了劳务派遣合同,不能再驾驶公交。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明显存在欺诈,从未告知要经劳务派遣形式。我经体检、审查、交纳培训费、实习等,完成了培训合格的前提条件,没有任何过错,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应按约给我安排工作。现我取得A3驾驶证,只能开公交车,要不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我交纳的全部费用和从开始报名到培训合格期间没有任何工资,这些损失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均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公交公司培训中心答辩称:我中心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黎省伟已经取得A3驾驶证,由于黎省伟自身隐瞒了其以前受过工伤,盆骨受伤是不适合开公交车的,派遣公司取消了黎省伟的实习。和黎省伟一同培训的都经派遣安排了工作。黎省伟起诉公交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也做出了判决。本案中我中心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我中心承担一定责任不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黎省伟与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之间培训合同真实有效,黎省伟交纳的相应培训费用,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亦对黎省伟进行了培训,黎省伟并已取得A3驾驶证。黎省伟称劳务派遣公司认为黎省伟以前身体受过伤,拒绝签订合同,但公交公司培训中心从未说过工作形式是劳务派遣,鉴于原审已经认定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在宣传上具有过错,酌定退还黎省伟部分培训费用,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黎省伟上诉称公交公司培训中心应承担其培训期间按照同工同酬待遇应得的收入,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黎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