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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满英与被告黄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英,黄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77号原告:李满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通,郴州市苏仙区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英与被告黄玉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通,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90916.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7.2元、误工费26284.05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0.72元、赡养费7488.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83元、鉴定费2560元,共计336602.25元,扣减交强险后,被告赔偿50%即228301.12元;2、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黄玉珍驾驶湘L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小区前路段时,与沿南岭大道由西往东穿过绿化带缺口横过道路时的行人李满英相撞,造成李满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满英与黄玉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34天,产生住院费118916.5元,由被告黄玉珍垫付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9091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镇痛泵费用证明、轮椅费发票,但在诉请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3、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满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满英垫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满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对九级伤残重鉴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右下肢功能丧失改为10%认定标准不清,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肢体弯曲度检验并进行拍照附至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3443.6元(28838×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867.51元(19501×6÷2+19501×8÷5)×11%。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无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医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期的认定应当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嘱建议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必要性无相关医嘱也无护理依赖程度级别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的营养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参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全休建议,也无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出院后的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00元(34×100),营养费认定为1020元(34×30),误工费认定为4520元(48525÷365×34),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充分证据,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为2380元(70×34)。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的使用人、目的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认定为680元(34×2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郴州地区的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5、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李满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8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73311.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210427.61元。6、湘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对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玉珍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此款已赔付,只需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091.1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333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56668.25元,被告黄玉珍承担50%即56668.25元,被告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黄玉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黄玉珍已赔偿的18000元,只需赔偿原告38668.2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满英87091.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满英38668.25元;三、驳回原告李满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原告李满英负担2122元,被告黄玉珍负担2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