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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艳彬与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彬,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209号原告:王艳彬,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刚(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394317-1。法定代表人:张伟锋,董事长。原告王艳彬与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2,138.8元(330,347元×20%×2=132,138.8元);3.判令被告退还房屋预定金264,277.6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实际交款数额330,347元为基数,从交款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利息按照双倍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枣庄市卫生局为解决搬至新城办公后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于2011年决定考察新城附近楼盘介绍给职工购买。其中被告提出的条件是,如一次性交清房款,可按照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期房。在卫生局将考察、磋商的情况通报后,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30,347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正式交房,并符合交房使用标准。此后,至被告承诺的正式交房日期届满时,原告发现被告承诺交付的房屋仍然处于在建状态,且至今该工程也无法确定竣工的期限,而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取得该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其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无法确定房屋交付的履行期限,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法定,但其中20%的部分应当视为定金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其余部分作为房屋预付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一、《九龙城》房屋预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龙城小区1号楼601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80元,总价款为330,347元;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正式交房,并符合交房使用标准;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注:前提条件为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书;通知下发至枣庄市卫生局即视为收到通知)10日内到被告售楼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实际测量面积多退少补房款或办理按揭贷款,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并支付所交房款1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艳彬,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330,347元,收款事由暂借款。再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定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预定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预定房屋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虽在预定房屋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定金,但双方未对定金数额进行约定,亦未实际交付,结合该协议内容及收款收据中借款事由载明的为暂借款,均表明所收取的款项为房款,而不能推定出该款为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房款20%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以交付的款项为本金,自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艳彬与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二、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艳彬房款330,347元及利息(以本金330,3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审 判 员  韦春法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