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国民与汤佳俊、高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民,汤佳俊,高于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732号原告:叶国民,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汤佳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东区。被告:高于雅,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东区。原告叶国民诉被告汤佳俊、高于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民与被告汤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及李初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十天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60000元,被告已归还2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0000元。原告李振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汤佳俊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40000元,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汤佳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于雅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佳俊均无异议;被告高于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佳俊于2016年11月1日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叶国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按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高于雅、李初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分别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印。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汤佳俊归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另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初羊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佳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佳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高于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叶国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不包括已归还的款项)。二、由被告高于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国民承担500元,由被告汤佳俊、高于雅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