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喜与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号建筑**#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685041-5。代表人:陈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淑娟,国浩律师(福建)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龙晖,国浩律师(福建)事务所律师。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榕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8544-X。法定代表人:林荣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184834-7。法定代表人:蔡兵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伟纲,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微微,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陈伟纲之妻。被告:林荣居,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玉山,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林荣居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磊公司)、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林荣居、黄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汇磊公司、林荣居、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的财产进行保全,价值以38194534.89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居、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的财产,价值以38194534.89元为限。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淑娟出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授信合同,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林荣居为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1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磊公司提供7000万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总风险敞口不超过35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四笔,票面金额共计18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2、被告汇磊公司支付保证金925万元至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履约担保。2014年6月11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四笔,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2、被告汇磊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至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履约担保。2014年6月12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二笔,票面金额共计1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2、被告汇磊公司支付保证金575万元至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履约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受托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利息按季收取。2014年6月10日,被告嘉森木业公司、被告陈伟纲、被告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4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催收费用等)。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夫妻另一方的保证责任并同意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900),约定:原告向被告汇磊公司提供579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总风险敞口不超过3478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1000017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498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嘉森木业公司、被告陈伟纲、被告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4月3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70102015M100000000),约定:原告向被告汇磊公司提供额度为34577123.32元的贷款,用于归还被告汇磊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700)、《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900)项下债务。根据前述约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34577123.32元,用于归还前期债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4149.6万元。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汇磊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汇磊公司尚欠本金34571368.0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7136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汇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林荣居、黄玉山对被告汇磊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汇磊公司、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林荣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董事同意书,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700)及额度使用申请书、承兑汇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磊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700),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依约放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700)及投资者同意书、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701)、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702)、结婚证,以上证明被告嘉森木业公司、被告陈伟纲、被告蔡微微、被告林荣居、被告黄玉山为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执行董事同意书、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900)及额度使用申请书、付款凭证等,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磊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900),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依约放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903)及投资者同意书、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905)、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904)、结婚证,以上共同证明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为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夫妻另一方的保证责任并同意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执行董事同意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70102015M100000000)、额度使用申请书、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与被告汇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70102015M100000000),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依约放款;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5AM00000000);投资者同意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5AM00000002)、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5AM00000001)、结婚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嘉森木业公司、被告陈伟纲、被告蔡微微、被告林荣居、被告黄玉山为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欠款明细,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汇磊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70102015M100000000)的约定作贷款提前到期处理。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汇磊公司尚欠本息38164534.89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汇磊公司、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林荣居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700),约定:1、原告向被告汇磊公司提供7000万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总风险敞口不超过3500万元;2、被告汇磊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使用授信额度,被告汇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自原告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计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3、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汇磊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同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3000028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四笔,票面金额共计18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2、被告汇磊公司支付保证金925万元至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履约担保;3、被告汇磊公司若未能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款,被告汇磊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日0.05%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3000029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四笔,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2、被告汇磊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至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履约担保;3、被告汇磊公司若未能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款,被告汇磊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日0.05%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3000030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二笔,票面金额共计11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2、被告汇磊公司支付保证金575万元至指定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履约担保;3、被告汇磊公司若未能将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款,被告汇磊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日0.05%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1000015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受托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利息按季收取。为担保被告汇磊公司依约还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嘉森木业公司、被告陈伟纲、被告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700、7370102014B100000701、7370102014B100000702),约定,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4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催收费用等)。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9月28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900),约定:1、原告向被告汇磊公司提供579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总风险敞口不超过3478万元.2、被告汇磊公司应按照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使用授信额度,被告汇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3、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汇磊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1000016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受托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利息按季收取。2014年10月1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4C10000170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498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受托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利息按季收取。为担保被告汇磊公司依约还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4B100000903、7370102014B100000905、7370102014B100000904),约定: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42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催收费用等)。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4月3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70102015M100000000),约定:1、原告向被告汇磊公司提供额度为34577123.32元的贷款,用于归还被告汇磊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700)、《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370102014C000000900)项下债务;2、被告汇磊公司需每月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汇磊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汇磊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3、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汇磊公司承担。根据前述约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汇磊公司与原告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0102015000010),约定:1、被告汇磊公司向原告借款34577123.32元,用于归还前期债务;2、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14日,利率按年利率5.35%计,利息按年计息,利随本清。为担保被告汇磊公司依约还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嘉森木业公司、被告陈伟纲、被告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370102015AM00000000、7370102015AM00000002、7370102015AM00000001),约定:为被告汇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4149.6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催收费用等),以及被告汇磊公司对原告为清偿的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汇磊公司未依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汇磊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34571368.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93166.87元。此后被告汇磊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现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汇磊公司、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林荣居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林荣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汇磊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与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磊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汇磊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对被告汇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林荣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汇磊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蔡微微与被告陈伟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玉山与被告林荣居是夫妻关系,被告蔡微微、被告黄玉山均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原告交通银行有权主张被告蔡微微、黄玉山对本案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汇磊公司、嘉森木业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林荣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4571368.02元,利息、罚息、复利3593166.87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陈伟纲、林荣居对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蔡微微以其与被告陈伟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玉山以其与被告林荣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陈伟纲、蔡微微、林荣居、黄玉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陈伟纲、蔡微微、黄玉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荣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