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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懿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懿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5644号起诉人:厦门懿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78号之十五。法定代表人:杨宏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男,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21日,本院收到厦门懿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懿宏物业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懿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顺杰、朱占红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69.87元、房屋公共维修879.84元、电费公摊146元、电梯公摊215.85元、水费604.8元、垃圾处理费63元;2.柯顺杰、朱占红承担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以物业管理费3033.51元、房屋公共维修858.48元、电费公摊147.14元、电梯公摊228.79元、水费462.48元、垃圾处理费63.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全部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懿宏物业公司与厦门市太微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懿宏物业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为太微山庄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懿宏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管理费、代收代缴水费及水电费公摊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3.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2元,店面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4.业主和用户如未能如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管理处代收代缴水费及水电费公摊和垃圾处理费,应从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按预期天数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懿宏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入驻太微山庄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柯顺杰、朱占红作为业主也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共计4979.36元拖欠至今未支付。懿宏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管辖,故应当按照合同案件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懿宏物业公司诉称其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柯顺杰、朱占红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故以柯顺杰、朱占红未履行义务为由,诉请柯顺杰、朱占红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懿宏物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根据懿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住所地位于××××区,柯顺杰、朱占红的住所地均位于××××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懿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祉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