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存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574号原告:刘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法定代表人:袁国峰职���:村主任。原告刘存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袁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清理垃圾的劳务费1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本村建垃圾点,被告雇佣我清理垃圾池,我清理的是本庄外修理厂边的垃圾池。当时被告答应每年给付我5000.00元的工资。从2013年到2016年,我一直在为被告清理垃圾池。但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的工资5000.00元,其他年限工资没有给付,共欠我工资款11000.00元。2017年,因被告不给工资,我不再给被告清理垃圾。之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我没干为由不给,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我没有安排原告去清理垃圾。2015、2016年村里定的保洁员没有原告,且原告通知我不干了,所以没有给原告工资。我们在付垃圾坑钱的时候按照每个坑2500.00元,定保洁员时有会议记录,保洁员工资是由镇财政发放,不是我个人行为。原告所涉及的垃圾点存留大量垃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刘存为被告所在村清理垃圾,约定每年劳务费5000.00元。2015年年初,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劳务费5000.00元,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劳务费未给付。2015年,经村民会议决定,保洁员工资调整为每年每个垃圾点2500.00元。��止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2016年的劳务费,此款至今未给付。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5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刘存为其清理垃圾,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劳务费为10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按每年劳务费5000.00元计算得出的三个月的相应价款,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016年的保洁员劳务费经村民会议由每年5000.00元调整为每年2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劳务费应按每年2500元进行支付。被告主张,村民会议确定的保洁员里没有刘存,不应支付其劳务费,但未提供何时与刘存解除劳务关系��相关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存劳务费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