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666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吴学坚。被告: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被告:吴学坚,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美英,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刘俊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美公司)、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尔美公司、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尔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19171.6元);2.判令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作为惠尔美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惠尔美公司以购丝需要资金为由向长乐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惠尔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与长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长乐农商行于2016年5月16日向惠尔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7年1月21日起惠尔美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每月利息,长乐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已向上述被告签发告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20日,惠尔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171.6元。惠尔美公司、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长乐农商行与惠尔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农商金峰(2016)第065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15日;借款用途:购丝;固定月利率9.1875‰,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同日,长乐农商行与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农商金峰(2016)第6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作为保证人为惠尔美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与长乐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同日,长乐农商行向惠尔美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惠尔美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借款日期2016年5月16日,还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惠尔美公司借款后,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未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结息19171.6元。长乐农商行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内,长乐农商行仅向惠尔美提供一笔贷款,即本案案涉借款100万元。惠尔美公司、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由长乐农商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告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归还利息催收通知书、企业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以及长乐农商行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长乐农商行与惠尔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长乐农商行与明盛达公司、刘俊明、吴学坚、林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尔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乐农商行主张要求惠尔美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自愿为惠尔美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仅在最高债权额限定内对已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反担保法上述规定,故最高债权额应以签订合同时已确定的100万元金额为准。因此,本院认定,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应对惠尔美公司上述债务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100万元范围部分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惠尔美公司追偿。惠尔美公司、明盛达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结息19171.6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对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减半收取计6986.5元,由长乐惠尔美针纺有限公司、长乐市明盛达针纺有限公司、吴学坚、林美英、刘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