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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良超诉明国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超,王秀芝,明国金,明东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53号原告:夏良超,住德惠市建设街昌盛委**组。委托代理人:徐杰,女,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芝,住舒兰市。被告:明国金,住舒兰市。被告:明东启,住舒兰市。原告夏良超与被告王秀芝、明国金、明东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忠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明东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芝、明国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4时30分,庄德才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所有的吉A7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70**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沿202国道行驶至786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明东启驾驶的被告王秀芝、明国金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此进行修车及拖车产生修理费15,959.00元及拖车费1,8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庄德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明东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秀芝、明国金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落籍,没有申请牌照,且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明东启驾驶,两名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均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959.00元及拖车费1,800.00元,合计17,759.00元的30%即5,327.00元。被告明东启辩称:我是个帮工的,原告是出于好心找车给我救了,但是这个钱应该是东家出(王秀芝和明国金出)。被告王秀芝、明国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4时30分,案外人庄德才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73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70**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沿202国道行驶至786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被告明东启驾驶的被告王秀芝、明国金所有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庄德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东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15,959.00元、拖车费1,800.00元,合计17,759.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芝、明国金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落籍,没有申请牌照,被告明东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庄德才与被告明东启驾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明东启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秀芝、明国金在明知被告明东启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明东启驾驶,自身均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秀芝、明国金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芝、明国金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7,759.00元的15%,即人民币2,663.85元。二、被告明东启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17,759.00元的15%,即人民币2,663.85元。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王秀芝、明国金承担12.50元,被告明东启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