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蒋永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蒋永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员工,住兴安县。被告人蒋永雄,绰号“雄巴”,男,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吕春林,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雄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蒋永雄及辩护人吕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永雄酒后驾驶电动车窜至兴安县桂善街公租房施工工地,为向该工程承建商何某索要原双方约定的协调费,先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后关闭施工电闸,在何某拒付协调费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永雄即持事先准备的卡刀朝何某腹部捅了一刀,致何某肝破裂须手术治疗。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永雄因故意伤害驾驶电动车逃跑行驶至本县县城桂善街“千百度发廊”旁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蒋振华因疑似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当陈某上前查看并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蒋永雄无故持卡刀捅向陈某腹部,被陈某躲开后,又持卡刀抵住陈某脖子,将其脖子划伤,随后又扇了陈某两耳光,当陈某朋友张家华上前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蒋永雄又持卡刀威胁张家华,也无故扇了张家华两耳光。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告人蒋永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永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蒋永雄故意伤害致其重伤二级为由,要求被告人蒋永雄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22352.61元。其中:医疗费23407.61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兴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被告人蒋永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公正判决。辩护人吕春林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永雄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永雄酒后驾驶电动车窜至兴安县桂善街公租房施工工地,为向该工程承建商何某索要原双方约定的协调费,先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后关闭施工电闸,在何某拒付协调费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永雄即持事先准备的卡刀朝何某腹部捅了一刀,致何某肝破裂。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永雄因故意伤害他人后驾驶电动车逃跑行驶至兴安县县城桂善街“千百度发廊”旁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蒋振华因疑似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当陈某上前查看并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蒋永雄无故持卡刀捅向陈某腹部被其躲开,后又持卡刀抵住陈某脖子,将其脖子划伤,随后又扇了陈某两耳光,当陈某朋友张家华上前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蒋永雄又持卡刀威胁张家华,也无故扇了张家华两耳光。案发后,被告人蒋永雄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陈某、张家华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3407.61元,医院诊断为:1、上腹部刀刺伤:①肝左叶内侧段裂伤并出血,②右侧大网膜穿透伤,③胃浆肌层裂伤,④腹腔大量积血;2、右侧腹肌部分断裂;3、肠粘连;4、失血性休克;5、高血压病;6、两肺炎症;7、两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两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永雄的家属帮受害人何某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受害人何某于2016年1月15日与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月工资收入3600元;2016年10月17日受害人何某的伤势经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为十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雄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王某、唐某、文某、胡某、尹某、丁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永雄的供述;受害人何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雄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永雄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永雄当庭认罪,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何某的部分损失,赔偿了受害人陈某、张家华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永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3407.61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伤势程度,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90天(2016年9月1日)止,按每月36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720元(3600元/月÷30天×106天);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护理的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计算,则护理费为2979.33元(33983元/年÷365天×16天×2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07.61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29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226.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蒋永雄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永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蒋永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226.94元(已赔偿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