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友明、曹美兰等与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曹美兰,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88号原告:张友明,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曹美兰,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981631Q。法定代表人:刘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友明、曹美兰与被告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曹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被告君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明、曹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房屋入户花园层高缩水3米导致的各种损失共计98495元(房屋总价款492473元×20%)。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友明、曹美兰与被告君道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房的房地产。被告在销售公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允诺,1幢01单元奇数层的入户花园为二楼,层高6米,可做复式,赠送面积约30㎡。2016年12月2日,被告通知收楼,原告测量后得知房屋入户花园仅2.9米,比约定楼层缩水超过3米。原告到本单元其他楼层及其他单元查看,发现本单元其他楼层、其他单元相同户型相同楼层业主的入户花园均为6米。原告拒绝收楼,并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层高缩水商品房的事实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欺诈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以房屋总价款的20%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友明、曹美兰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工商查询资料;2.宣传单;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商品房交付通知书;6.入户花园现场图片。被告君道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已于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层高2.9米,不存在6米缩水为3米的问题;销售广告与销售资料中显示的信息,是原告的重大误解。被告君道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友明、曹美兰(买受人)与被告君道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中山市东区××花园××房的商品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2116**号;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2014232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2.6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7.55平方米,层高为2.9米,购房总价款为492473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附件一为上品花园1栋五~二十七奇数层平面图,平面图上标注了入户花园,但未就涉案商品房入户花园层高作特别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12月3日,涉讼商品房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后被告通知收楼,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房入户花园层高为2.9米,与被告发布的广告宣传不符,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就1栋01单元(奇数层)、1栋01单元(偶数层)发布的宣传单中,平面户型图上均标注有“入户花园二楼(可做复式)”。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商品房入户花园层高为2.9米,原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因涉案商品房没有建设完工,故原告只实地看过样板房,样板房入户花园层高为6米。关于上品花园其他商品房入户花园的层高情况,原告称,涉案商品房所属单元3至27层的商品房,除涉案商品房外入户花园层高均为6米,其他楼栋27层的商品房入户花园层高亦均为6米,涉案商品房与上品花园其他楼栋同一楼层商品房的单价相同。被告称,涉案商品房所属单元其他楼层商品房的入户花园层高均为6米,但上品花园并非每栋楼入户花园层高均为6米,6栋02户型、06户型及涉案商品房的入户花园层高均没有6米。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广告宣传单中特别单独标注1栋01单元入户花园“二楼(可做复式)”,旨在强调相关商品房内部结构中仅入户花园部分层高较高可做成复式,可见入户花园层高6米是被告吸引一般买受人购买涉案商品房的重要促销宣传手段。尽管涉案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层高2.9米”,但该合同附件一即上品花园1栋五~二十七奇数层平面图并没有特别标注入户花园的层高,且被告也确认除涉案商品房外该楼栋其他商品房的入户花园层高均为6米,故并不能直接以该合同标注的层高2.9米认定商品房内部所有空间结构的层高。由于被告在销售时突出强调入户花园层高6米,供买受人实地考察的样板房入户花园层高亦为6米,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容易使原告误以为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入户花园层高也是6米。被告明知入户花园层高的宣传明显与涉案商品房入户花园的实际层高不符,且应当知道隐瞒该真实情况可能影响购买者的购房意图,但被告仍以宣传单、样板房等形式进行宣传且未加任何提示或说明,可见旨在诱使或放任购房者陷入错误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民事上的欺诈。现原告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理据充分。尽管涉案商品房入户花园层高不足使涉案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受到一定限制,明显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但不影响商品房的质量及一般使用,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涉案商品房价值的10%向原告赔偿损失,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9247.3元(492473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友明、曹美兰赔偿损失49247.3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明、曹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为1131元(原告张友明已预交),由原告张友明、曹美兰负担565元,被告中山市君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简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