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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269陈昶旭与曹雪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昶旭,曹雪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269号原告:陈昶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国,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德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昶旭与被告曹雪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昶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告曹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德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恒伟、李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告曹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德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昶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6月2日解除;2、被告曹雪玲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出资25万元,楚德智出资25万元,成立了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网络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通信工程、网络工程施工;销售:电子产品、无线终端设备、电子设备。公司自成立之初,即由楚德智管理对外业务及控制财务,原告管理公司的技术生产,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财务状况,楚德智一直不愿向原告披露。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6年5月2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第四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1%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62000元,原被告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称办理后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办理完毕后,被告不肯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已违约,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因而,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委托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为保护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雪玲辩称,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曾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没有按该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委托他人至工商办理时签订的,仅是形式上的协议,当时并未认真查看,实际履行内容是按照2016年2月1日的协议履行的。另外,因真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双方关系不可调和,如判决解除协议,可能造成公司解散。被告现也同意支付剩余转让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成立,股东分别为楚德智及陈昶旭,出资额均为25万元。楚德智与被告曹雪玲系夫妻。2016年2月1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股权的转让中明确,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甲方全部转让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固有的,50%股权所属的中继网关,公司办公设备,服务器,移动中继线,全部企业客户,呼叫中心系统,VOS软交换,域名等设备给乙方。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中明确,乙方在甲方签署本协议起支付给甲方40%款项,甲方需要交付涉及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域名及服务器的管理权限和密码,甲方协助乙方去工商过户股权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60%的剩余款项,不得拖欠。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条款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同日,原告陈昶旭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楚德智真如通信转让款拾壹万贰仟元整。2016年5月3日,楚德智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再次签订《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写明:一、出让方同意转让公司股权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其中实缴出资额25万元,未交出资额475万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并保证该出资无法律瑕疵,即没有办理任何让第三方收益的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未被任何机关查封、冻结。二、受让方于2016年5月2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转让方部分股权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转让部分股权的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受让部分股权的股东权利并履行受让部分股东权利的义务。四、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1%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后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委托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霞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写明,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就上述股权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在作为曹雪玲女士配偶楚德智先生,作为苏州真如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持有苏州真如公司50%的股东,完全隐瞒苏州真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导致陈昶旭对该50%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署。即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在陈昶旭先生签署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曹雪玲也应于2016年5月2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25万元一次性直接交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正式通知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表示,已收到该律师函,但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楚德智现金100000元,用于家庭急事所需,借款人陈兴民、刘美燕,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归还日期为2018年元月1日前。被告对此解释称,因原告本人已被刑事拘留,其父亲及配偶向其借款,并同意就此了结此案。被告考虑确结欠原告款项,故先将该款借给对方,并同意将该款抵扣应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现已被刑事拘留,也已无法与被告合作,原告也无款项可退还被告。故不应解除合同。对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并不认识原告父亲及配偶,故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内容并未明确表述有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意向,故无法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可能涉及诈骗,现已立案侦查,但尚未经过刑事审判确认已构成犯罪,原告可以作为真如公司的股东。被告另表示,被告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因为原告未按2016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办公设备、服务器等交付被告,并曾将真如公司的设备取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苏州真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现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目前双方也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的近亲属支付了10万元,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现原告本人目前涉嫌犯罪,解除合同可能不利于涉案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原告仅以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碍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昶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昶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