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品刚与耿培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品刚,耿培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57号原告:任品刚,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培力,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品刚与被告耿培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品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被告耿培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9994元、护理费1104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88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车送货至南通市长三角建材市场赢吉重工船厂时,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致使右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先后花费医疗费40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多元医疗费后,至今未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遂提起本案之诉。耿培力辩称,2015年11月20日,其指派任品刚将货物从南京博特道鹭建设材料厂(以下简称博特道鹭厂)运至江苏韩通赢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通公司)是事实,但耿培力并未指派任品刚卸货,而是由其个人承揽卸货任务,并收取了博特道鹭厂相应报酬,因此任品刚与博特道鹭厂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耿培力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耿培力在2016年3月20日滑到,导致右膝关节二次受伤,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即便耿培力需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综上,应驳回任品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耿培力雇请任品刚为汽车驾驶员,主要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11月20日,任品刚根据耿培力的指示,将货物从博特道鹭厂运至韩通公司,卸货过程中任品刚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6年3月20日,任品刚不慎滑倒,再次致右髌骨骨折,并被送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2016年5月20日,任品刚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7日出具了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任品刚工作期间因摔倒致右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任品刚工作期间因摔倒致右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三)被鉴定人任品刚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此外,该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指出:被鉴定人右髌骨骨折的原发性损伤是由于第一次工作期间摔倒所致,伤后即入院给予治疗,事实情况属实,而第二次右髌骨术后再骨折并再次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与本次鉴定其原发性损伤所致的伤残等级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本次鉴定结果无影响。上述鉴定费用为2200元。2016年1月6日,耿培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及案外人韩霞与任品刚进行谈话时,任品刚自称:“我从南京拉到南通韩通赢吉公司,韩通赢吉公司看见是一袋袋小包装不是大包装,需要人工卸,但是他们没有人工卸,我就联系了我的老板耿培力,耿培力就联系了南京博特道鹭建设材料厂,该公司让我们找人帮他卸货,20元一吨,总共30吨,一共600元钱,我就找了两个人一起卸货的,在卸货时踩在装货物的袋子上面滑到在地上,摔伤了。”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任品刚受伤时系为耿培力提供劳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耿培力认可任品刚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且任品刚受伤当天亦是受耿培力指派送货;其二,耿培力为证明任品刚与博特道鹭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提供了任品刚的《谈话笔录》,因该笔录中已载明任品刚就卸货问题请示了耿培力,耿培力再与博特道鹭厂进行了沟通,博特道鹭厂遂让任品刚卸货,该内容不但不能直接反映任品刚与博特道鹭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任品刚卸货得到了耿培力的许可或默认。2.任品刚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耿培力抗辩认为任品刚二次骨折能够影响鉴定结论,故[2016]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2016]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任品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进行鉴定时即已排除了二次受伤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因此对耿培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任品刚为耿培力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应为6000元/月。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显示,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为70000元左右,与耿培力认可的6000元/月大体相当。4.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任品刚户籍所在地虽在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何行政村任庄自然村25号,但从其提供的其妻子张瑜的居住证和袁四领、邹西杰的证言以及任品刚自2014年9月始为耿培力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证实任品刚长期租住在南通市港闸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2、任品刚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任品刚长期为耿培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任品刚在为耿培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耿培力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双方责任大小的问题,耿培力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和提供安全的防范措施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品刚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操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耿培力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耿培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任品刚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被告抗辩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标准计算,该抗辩意见与实际大体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计算期限的问题,任品刚二次住院系其本人自身原因所致,故该住院期间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耿培力同意按18天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照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18)。任品刚主张护理费按122.75元/人/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耿培力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89元/人/天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0元/人/天,即护理费为9000元(90×100)。任品刚主张误工费59994元,按333.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耿培力认为应按驾驶员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鉴于任品刚每月的工作收入为6000元,即误工费为36000元(180×200)。任品刚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耿培力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任品刚从事了较长时间的运输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20×40152×20%)。任品刚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耿培力仅认可500元,本院根据任品刚受伤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和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任品刚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耿培力认为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10元/天的标准与实际大体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为600元(60×10)。任品刚主张鉴定费为2200元,耿培力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的既有事实,况且任品刚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鉴定费为2200元。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已发生医疗费的票据及后续治疗费系将来发生的费用,故上述两项费用双方可凭票另行结算。因此,任品刚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各项经济损失计209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构成人损九级伤残,已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耿培力赔偿任品刚8000元。因此,耿培力应向任品刚赔偿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672.4元(209532×70%+8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耿培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任品刚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546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任品刚负担1210元,耿培力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怀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