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与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11号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崔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林传洪。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与被告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6437元及滞纳金121931.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荣澳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人事代理费(包括被告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费、营业税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便不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至今共拖欠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费用406437元,原告遂涉讼。被告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了审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原名荣澳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变更为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为证。2、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荣澳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做好被告员工的人事代理工作,为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提供代办员工录用、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等福利保障等事宜的专业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如下有偿服务:代为建立社会保障金账户和缴纳其员工的社会统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首次开户交纳社会保障的缴费基数由被告根据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性实得收入而确定;为被告代为保管其上海户口员工的档案,按用工手续将被告员工的人事档案调入原告并根据人事档案保管的规定,做好保管和转移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代为办理各项人事出证手续;协助被告为符合条件的员工代办人才引进、《上海市居住证》等事宜;根据被告的委托要求,为被告员工代办人身意外险、补充医疗保险等保险业务。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人事代理费。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需预付原告所有人事代理人员一个月的人事代理总费用。以后则按原告出具的代理人员付款通知书在每月15日前,将所有聘员的人事代理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若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有关费用而引起的迟纳或员工保障受损失的,则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如需终(中)止与聘员的劳动关系,需提前30日向原告出具有关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明书,或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的人事代理费以取代提前通知期。原告以收到此证明书之日作为与被告结算的依据。人事代理费包括社会保险费(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费和营业税金等。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委托管理费的,除应足额支付外,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原告。如逾期3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无异议,合同自行延长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事代理合同》为证。3、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员工交纳的社保、公积金和服务费总计406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为证。4、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24234.90元、住房公积金144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990元;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21257.30元、住房公积金120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825元;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21257.30元、住房公积金120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825元;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21257.30元、住房公积金120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825元;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790.90元、住房公积金93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660元;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790.90元、住房公积金93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660元;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5596.70元、住房公积金88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605元;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292.20元、住房公积金81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901.50元、住房公积金81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901.50元、住房公积金81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901.50元、住房公积金117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901.50元、住房公积金117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901.50元、住房公积金117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社保费16901.50元、住房公积金117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5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的部分费用4449.50元。2016年2月公积金管理部门退还原告公积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清单、付款回单为证。本院认为,《人事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合意签订的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必须遵守。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相应费用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和服务费。被告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406437元及滞纳金12193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68元、诉讼保全费3161.80元,由被告上海燊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人民陪审员 李 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