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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嘉阳鑫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小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阳鑫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胡小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阳鑫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13层1、7、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14296J。法定代表人:王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娟,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嘉阳鑫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56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嘉阳鑫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但双方既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终止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可向嘉阳鑫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嘉阳鑫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嘉阳鑫公司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