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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与杨苑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杨苑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93号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达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娜,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苑森,(下称杨被)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苑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封娜、被告杨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即车辆转让价款的余款9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的各项欠款19330.2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48908.6元,并自起诉日起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月息1.6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名下的桂J×××××重型自卸货车作价11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借款98000万元购买该车辆,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但该车被告未付完毕借款之前不能过户,仍需挂靠在原告名下,按照双方约定的运价为原告承运矿石。在合作期间,被告可向原告借用一定金额用于该车的运营资金,即原告为该车垫付购买保险、年审、维修等费用,最终结算时由被告支付。对于未还借款,被告自愿按1.66%月利率计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因多种原因,原告的矿山不能正常开采,导致涉案车辆承运原告矿石的货量不稳定,双方因此引发争议,自2015年起,被告把涉案车辆开离原告场地,完全脱离原告的控制和管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3、《车辆转让、挂靠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车辆转让、挂靠合同关系;4、收据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已归还涉案车辆的价款12000元(实际是被告所得的运费),尚欠购车款98000元;5、保险费发票2张,年审收据、申请表各1张,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交的保险费、年审费共19330.2元;6、结算汇总表,证实双方的来往账目的明细,确定被告欠车辆购车款98000元,原告代垫付的保险费、年审费共19330.2元,利息48908.6元;7、江远粉体的工资明细表,2013年5月到11月,2014年1月、3月7月,9月到11月,共15张,证实被告在此期间每个月的运费,扣除代垫费用后,原告付给被告剩余的款项。被告杨苑森辩称:是原告骗取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只拉了两个月的矿石,当时找原告老板解除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两年都没有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7,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斯达-斯太尔牌ZZ3251M36桂J-×××××重型自卸货车作价110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对未还的借款,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66%计付利息。被告在未全部还清所欠的款项前,该车辆只许运输原告的矿石,不得他用。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但被告未付清借款之前不能过户,仍需挂靠在原告名下,按照双方约定的运价为原告承运矿石。在合作期间,被告可向原告借用一定金额用于该车的运营资金,即原告为该车垫付购买保险、年审、维修等费用,最终结算时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帮原告运输矿石,用所得的运费已抵冲了12000元借款(购车款)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98000元借款(购车款)及原告起诉前未付款尚欠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垫支了保险费、年审费共17330.42元,被告也没有归还给原告。后来原告的矿山因多种原因不能正常开采,出产的矿石不能满足涉案车辆的承运能力,2015年1月,被告把涉案车辆驶离原告工厂到外面帮他人运输货物。原被告曾协商但未果。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车辆转让、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格”之规定,原告要被告支付尚欠原告98000元借款(购车款)及垫支的保险费、年审费共17330.42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自己的的矿山不能正常开采,出产可运输的矿石不能满足被告车辆承运能力,出现了被告开车到外面寻找运输业务现象,导致被告在一定的程度上不能实现如期的经济效益,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起诉前的利息,并按实际欠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苑森归还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借款(购车款)98000元;二、被告杨苑森归还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代为垫支桂J-×××××车辆的保险费、年审费共17330.42元元;三、驳回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苑森支付起诉前未付款的利息44101.2元,并按实际欠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杨苑森负担12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炫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