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岩、张黎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黎娜,陈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943号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空港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蓝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张黎娜,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陈岩,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畅公司)与被告张黎娜、陈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黎娜、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黎娜支付泓畅公司已到期租金6055452元;2、张黎娜支付违约金2191005.87元;3、张黎娜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4、陈岩对张黎娜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承租人范宇(张黎娜的配偶)与出租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达成意向,由康富公司作为出租人,范宇作为承租人,由范宇从康富公司处租赁泵车两台,承租人自主选择制造商和出卖人。受康富公司委托,范宇于2012年4月27日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三一牌泵车两台,合同金额8200000元,首期付款1230000元,余款做3年融资租赁,由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三一公司。随后,范宇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上述泵车作为租赁物,同时合同约定了融资费用、还款金额、利息等。张黎娜签署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为范宇提供连带保证。陈岩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岩为范宇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范宇在取得上述工程设备后,一直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范宇于2014年年初因意外身亡,后康富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泓畅公司,债权转让后,泓畅公司多次催要,但张黎娜一直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黎娜、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承租人范宇与出租人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购买的型号为SY5418THB的泵车2台;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分36期支付租金,租赁物总价为8200000元,首期租金1230000元、租赁保证金410000元,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退还给承租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康富公司委托范宇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产品。范宇的配偶张黎娜为康富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范宇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完全知晓,同意与范宇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陈岩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范宇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11月15日,范宇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认可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合同签订后,范宇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到期未付租金共计6055452元,张黎娜及陈岩均未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0月19日,富康公司与泓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富康公司将范宇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清偿的款项总计8246557.87元转让给泓畅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同时转让给泓畅公司。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范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范宇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现范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中,泓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191005.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最后一期租金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范宇交纳的410000元保证金应当冲抵租金,故本院认定康富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为5645452元。根据张黎娜出具的《配偶承诺函》,张黎娜应当对范宇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陈岩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陈岩应当对范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康富公司与泓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泓畅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泓畅公司主张的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泓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黎娜、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5645452元;二、被告张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191005.87元;三、被告陈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黎娜、陈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张黎娜、陈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9526元,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已交纳;被告张黎娜、陈岩负担66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