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用生与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生,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654号原告:李用生,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法律服务所。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艾建林,该村负责人,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富,该镇镇长,住所地: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用生诉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艾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65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村地势低凹自古以来就一直由排洪渠,下大雨洪水从排洪渠流泄出去,从未被堵塞过。2013年陵阳镇开发区修路时,将所剩余的废土渣陆续将排水渠全部堵塞。2016年7月19日,天降大雨,洪水流经所堵塞的排水渠时,因洪水必经的水渠被堵,导致洪水将原告的养殖场淹没,造成原告136550元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二被告修路过程中,将废土渣倾倒在排水渠中,致使洪水乱泄,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二被告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村委会接到的通知是2013年征地,2013年接到原告的猪场拆迁单。去年洪灾之后经村委协调我市民政部门给予原告救助款1万元,2013年4月6日原告领取拆迁补偿费312577元,其他不知情。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辩称:1、我镇不是原告诉状所述修路工程的建设方或施工人,我镇从没有实施过原告诉状所述的将修路废土渣堵塞排水渠的行为;2、我镇对原告诉状主张的损失并不了解,因此我镇也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3、原告以排水渠被人为堵塞为由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所谓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是物权保护节分项下的子案由,是指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请求赔偿引发的民事纠纷。但原告诉状所述损失根本不是人为侵害行为所致。首先,所谓“渠”是指人造的通水建筑设施,原告诉状中称自古就有排水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2016年7月19日前后,我国全国范围普降暴雨或特大暴雨引发洪灾,全国2000余县受灾;我是当天降雨量达600余毫米,达特大暴雨级别,相当于一天下了往年一年的雨量,全是受灾害,各个乡镇均无幸免,损失惨重。原告主张损失就应是这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大暴雨引发的自然灾害所致,此非人为所致,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损失与我镇没有关联,我镇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用生起诉的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东贤城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不是公路的发包单位,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用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华 搜索“”